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李慧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筠諼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聲明異議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明異議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38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抗告不合法而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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