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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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詠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詠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玖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捌伍肆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同欄一第9行「淨重0.5904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5904公克,驗餘淨重0.5854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第2行「中和分局」應更正為「蘆洲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04公克,驗餘淨重0.5854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被告梁詠順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詠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8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04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詠順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904公克)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