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俋丞
謝汶佐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974號、第7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俋丞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汶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俋丞、謝汶佐於民國112年5月22日2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東森廣場,因不滿保全人員 林祐愷 不允其等通行管制門,且語氣不佳,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向林祐愷恫稱:「你是怎樣,沒看過黑社會喔」、「要天天找人來找你,讓你沒辦法好好工作」等語,謝汶佐並舉手作勢毆打林祐愷,再徒手毆打林祐愷臉部,其等並不斷以身體逼近林祐愷,謝汶佐再徒手毆打林祐愷,林俋丞則徒手推林祐愷,謝汶佐又持塑膠椅向林祐愷丟擲,其等並將林祐愷逼至角落,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祐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林祐愷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俋丞、謝汶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祐愷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等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罪事實,顯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檢察官所犯法條欄所載,應係贅載,併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阻止其等通行管制門,且認告訴人語氣不佳,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被告林俋丞素行不佳,另被告謝汶佐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另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稱被告等事後有向其道歉,並撤回傷害之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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