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5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簡字第6102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02號被告王俊欽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欽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萬紫千紅KTV」內進行消費,席間與同桌友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萬紫千紅KTV」員工 湯秀彬 向前察看詢問狀況,詎王俊欽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明知湯秀彬站立在桌旁,竟以徒手將長桌掀翻在地,致湯秀彬雙腿遭長桌重壓,造成湯秀彬受有雙側小腿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湯秀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湯秀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1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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