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七W-○六一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道第一六四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順向行駛,途經該路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及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丙○○騎乘牌照號碼CVP-八六五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沿相同公路由東往西方向順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直行駛入交岔路口。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首右側大燈至右前輪之部位遂在交岔路口內與丙○○所騎機車之車首左側發生碰撞,致丙○○受有右側單獨橈骨骨折、左側閉鎖性臗閉孔肌脫臼、左側肱骨解剖頸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受損斷裂等傷害,甲○○受有左上臂十公分與十六公分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而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 郭明義 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所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後述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文字說明、診斷證明書、自首調查報告、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後述傳聞證據形式上又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之並無礙被告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審理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偵字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並據告訴人丙○○、甲○○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四頁至第十頁調查筆錄,偵字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故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足憑。又告訴人丙○○、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有卷附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二份可按(警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考。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況下,行經交岔路口左轉,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及時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告訴人丙○○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駛至交岔路口,未適時注意交岔路口之車行狀況,貿然駛入,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可言。被告轉彎車依規定應禮讓直行車,依路權歸屬,其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告訴人則應負次要過失責任。而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相同之認定,有前開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嘉雲鑑 字第九八○八○六字第○九八五八○四三五一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得參(調偵字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本件車禍係因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甚為明確,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過失,自不得因此而解免其責。而告訴人丙○○、甲○○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個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告訴人丙○○部分處斷。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郭明義坦承肇事,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十二頁),其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依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三十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四頁)、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及陳述,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撞及直行機車之犯罪手段;已婚,育有二子,分別為三十一、二十九歲,與妻子、小兒子同住,父母均辭世,無業,前曾中風,現依靠殘障津貼維生之生活狀況;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等素昧平生;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違反義務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多處受有骨折傷害,自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至七月七日止住院,身心俱受痛楚,告訴人甲○○受有二道開放性傷口,二人所受傷害程度之輕重;事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