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健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健桓(下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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