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健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明定。另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送達,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㈠依卷附之上訴人即被告廖健桓(下稱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上訴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戶籍址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見原審卷第4頁)。又上訴人於104年12月14日警詢時、原審105年7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自承其現居地址為「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等情(見警卷第1頁,原審卷第20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其上所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見本院卷第3頁),嗣上訴人係於105年9月12日方將戶籍遷至「彰化縣○○鎮○○路○○巷○○號」一節,亦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告於原審105年7月21日判決時,實際上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無訛。
㈡復查,原審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91號判決後
,向上訴人之現居地址即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送達判決正本,因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未獲會晤上訴人,而於105年7月29日由上訴人之母親 陳易晴 簽名代為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一節,此有送達證書1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6、4頁),顯見原審法院送達判決正本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之現居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次查,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上訴,此觀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上訴書狀上原審法院收件戳章甚明;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之現居地址及於105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中所載送達處所均同一,且係在臺中市北屯區,依司法院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準此,本案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30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至105年8月8日為上訴期間末日。換言之,上訴人應於105年8月8日以前提出上訴,卻遲至105年8月9日始遞狀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宜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