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昭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持有,竟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並向甲○○收取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幫助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同時幫助甲○○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區○○○路○段○○○號米奇汽車旅館103號房對甲○○執行拘提時,乙○○亦在場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上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08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上開被告撤回上訴部分即不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下列所引用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並向甲○○收取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與甲○○是合資向上游購買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己行動不便,所以甲○○會載被告去找上游,或是上游到被告住處,甲○○再過來跟被告一起合資跟上游購買,毒品就是量越多價格越便宜,沒有必要由被告購買後再轉賣給甲○○;且依106年6月16日被告與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沒有談到任何有關毒品種類、數量、價格等毒品交易熟知的暗語,甲○○於原審亦證稱其是與被告合資向上游即綽號「 傑哥 」、「 阿文 」之人購買毒品,故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合資向上游購買毒品,被告所犯應屬幫助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甲○○以電話聯繫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交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甲○○,並向甲○○收取現金2,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30頁、原審卷一第80頁反面至81頁),核與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查卷第127頁、原審卷一第119頁至第124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3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表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查卷第143頁、原審一卷第139頁及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23日中院麟刑國106聲監可字第220、221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7頁),及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係與甲○○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甲○○就附表編號1所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之情,業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16日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自己向被告買毒品,我先請被告幫我調,我再去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被告將我要的海洛因分給我,我再交錢給被告,這次是我向被告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各1,000元,也就是被告幫我購買毒品後再分給我,被告一次買入2種毒品,也一起交給我2種毒品,交易地點是被告住處,時間是當日下午3時40分左右等語(偵查卷第127頁)明確。審之被告、甲○○歷經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未陳稱其等間有何仇怨、金錢糾紛,甲○○上開證述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堪採信。
3.甲○○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我與被告的關係就是合資拿毒品,被告的上游除了「阿文」,還有「傑哥」即「 阿傑 」,106年6月16日是因為被告告知藥頭「傑哥」在他的住處,我才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被告決定找「傑哥」過來,被告說要找,因為一起合資,我當然會說好。偵查中我沒有想要把「傑哥」說出來,所以就把「傑哥」這個人去掉云云(原審卷一第119至12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上游叫「 張文杰 」,被告介紹我認識他時,我就知道他的本名,我們都叫他「傑哥」、「阿文」,「傑哥」與「阿文」是同一人,我與被告合資向「阿文」拿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而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不同。然甲○○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除上揭106年6月16日單獨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方式外,其另證稱:上游「阿文」跟「黑仔」我跟被告都認識,有空我自己會跟上游「阿文」、「黑仔」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但有時候是被告去買,有時候我沒有空,我會請被告上去買之後再跟我分。106年6月27日譯文我說要處理2張的意思是我出2,000元,被告也出2,000元,讓被告去跟上游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106年6月27日凌晨2時10分通話後1小時之後,因為被告還要跟他的上手拿;106年7月22日的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我去被告住處,被告問我跟誰,我說我1個,這次被告跟我一起去跟上游「阿文」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124頁反面、127頁),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偵查中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屬實(原審卷一第121頁);顯見甲○○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除自己向上游購買外,亦有單獨向被告購買、或與被告約明合資後由被告向上游購買、抑或與被告一同前往向上游購買,是甲○○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模式,非僅合資一途,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均為合資購毒關係,顯有隱瞞不實。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6年6月16日那是綽號「 吉兄 」在那邊,甲○○叫我幫他先買云云(偵查卷第53頁反面);於107年12月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6月16日是我跟甲○○一起合資向藥頭購買,甲○○打給我說要來找我,見面之後才跟我說要跟我一起合資購買,甲○○拿錢給我,由我去跟藥頭購買,甲○○打電話給我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要跟我合資購買,我去購買毒品時他人在車上,他開車帶我去找藥頭「黑仔」。甲○○都會找我合資,因為一次購買的金額比較高的話,藥頭給的量會比較多云云(原審卷一第148頁反面);於108年4月25日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6月16日是我幫甲○○買,有時候他在工作或忙,會先打給我幫他代購云云(原審卷一第246頁反面),被告就其於106年6月16日究係幫甲○○代購,抑或與甲○○合資購買,所述前後不一,亦與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合資情節顯有不符。而衡諸審判實務,證人於事後迴護被告而更異前詞之事例甚多,對於證人所為前後迥異之證述,應綜合各項卷證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妥慎斟酌取捨,不能僅憑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本件甲○○於偵查中明確指證其106年6月16日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審翻異前詞改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證述,但又未能合理解釋其偵查中指證係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有何不實或故為誣陷,且其原審審理時證述合資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原審歷次所述顯有不符,足見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係出於迴護被告所致,本院綜合被告之供述及甲○○之證述內容,認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應不足採。
4.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無營利之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固為幫助施用毒品;倘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無論毒販原即持有待交易之毒品,抑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亦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即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毒品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合資購買者,均係事先約定出資比例,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全體合資者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依原約定之出資比例分配各人應取得之毒品數量,是合資購買者均係基於其等各自需求而委由其中代表出面購買毒品,亦知悉彼此內部間之購買比例,故其中之代表向上游購買毒品時,應皆在合資購買者知悉或可預見之範圍內,不應有超出其等原合意範圍內而無法預料之情事,若無事先約好,實難依比例分攤毒品數量及購毒款。本件依甲○○前揭偵查中所述交易情節,可知係被告與甲○○間透過通話表示交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而於對話後未幾,在被告住處,由被告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甲○○,並同時收受甲○○所交付之價金,未曾敘及有與被告合資購毒之情形;且觀之附表編號1所載被告與甲○○於106年6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未提到合資種類、數量、金額等合資購買毒品必須先約定之用語或暗語,反而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僅約見面,通話中完全不談與毒品交易有關事項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合資購毒乙節,應無可採。
5.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以自身住處附近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被告與甲○○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以平價供應其施用之理,且甲○○既未直接與上游聯繫,故被告向上游取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交付多少、賺取多少利潤,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從而,被告居中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之「價差」、「量差」乃至「純度」之可能,客觀上無可排除,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6.合上所述,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並向甲○○收取現金,客觀上已參與毒品買賣之收款、交付毒品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營利之意圖,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偵查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20頁及反面、123頁及反面)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32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偵查卷第143、14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8月23日中院麟刑國106聲監可字第2
20、221號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77頁),及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以甲○○偵查中之證述,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地點,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行為。而甲○○於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27日我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我說要處理2張,是我出2,000元、被告也出2,000元,讓被告去向上游拿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在他的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000元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被告,交易時間是當日凌晨2時10分許通話後1小時之3時10分許,因為被告還要向他的上游拿等語(偵查卷第1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6年6月27日凌晨2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向被告說我身上剩2,000元而已,看被告有多少,就是我們要一起合資的意思,後來有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之前被告有用LINE跟我講過,意思看我沒有錢,我才跟他說我剩下2,000元,意思是這樣要怎麼辦。上游是「傑哥」等語(原審卷第120頁反面、123頁),均證稱其與被告電話聯繫所稱「要處理2張」之意,係指其與被告約定出資2,000元一起購買毒品;參以卷附如附表編號2所載被告與甲○○於106年6月27日凌晨2時10分26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有嗎?」「B(即甲○○):要處理2張。我等下跟你講。」(偵查卷第41頁反面),甲○○於被告詢問「有嗎?」後,逕回稱「要處理2張」,顯見被告與甲○○於上開對話之前,確曾先以其他方式聯繫,是甲○○證稱其等有先以LINE聯繫合資購毒,衡情應可採信,堪認該日被告係受甲○○之委託出面尋找願意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與甲○○合資向該不詳姓名之男子購買、分攤價金,意在便利、助益甲○○施用毒品。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與甲○○合資購買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尚與事證有違,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罪名(本院卷第147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即附表編號1部分,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甲○○;就附表編號2部分,於同一時間、地點,以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3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2.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幫助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爲獲取不法利得,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固堪非難,然其每次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對象僅1人,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等犯罪情節而論,與大毒梟及中盤、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有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顯然較輕微。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顯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之。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該等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誠屬可責,考量被告販賣之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幫忙、尚有未成年子女1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所使用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敘明審酌量刑之各項情狀,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均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部分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附表編號2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見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任意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幫助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犯後已坦認此部分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前幫家人做網路招標資料,月收入約25,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為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247頁),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查扣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藍色錠劑1顆(前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藍色錠劑均扣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經沒收銷燬),與被告上開犯行均無涉,爰不於本判決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對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式│通訊監察內容│主刑及沒收│││││(A:乙○○)││││││(B:甲○○)││├──┼───┼────────────────┼─────────┼───────────────┤│1│甲○○│甲○○於106年6月16日下午2時57分│①通話時間:106年6│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35秒、同日下午3時36分6秒許,以其│月16日下午2時57│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ASUS││││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分35秒│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昭男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A:阿源,怎樣?│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下│B:你有在家嗎?│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午3時4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市│A:有。│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西屯區西平南巷0000號住處,由林昭│B:我過去。│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男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②通話時間:106年6│【同原判決附表編號1】││││與甲○○,甲○○交付2000元與林昭│月16日下午3時36│││││男,而完成交易。│分6秒││││││B:我到了。││││││A:進來就好。││├──┼───┼────────────────┼─────────┼───────────────┤│2│甲○○│乙○○於106年6月27日凌晨2時10分2│通話時間:106年6月│乙○○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6秒許,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27日凌晨2時10分26│,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ASUS廠││││3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門號0│秒│牌行動電話壹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由│A:有嗎?│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乙○○與甲○○各出資2,000元,於│B:要處理2張。我等│││││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乙○○位於│下跟你講。│││││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A:你用LINE。│││││由乙○○聯繫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B:好。│││││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購買各2,00││││││0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林昭││││││男再將價值各1,0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