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28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877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必對法院已就訟爭事項為實體有無理由裁判之確定裁定始得提起。發回更為裁定之裁定,既尚須由受發回之法院進行審理,當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88號裁定(下稱8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而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110年度勞聲字第25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88號裁定係認聲請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09年度救字第152號裁定,並於理由欄中說明發回該院更為裁定,並未就訟爭事項即應否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乙事,為實體有無理由之判斷,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對8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就88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其關於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靜芬法官許秀芬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