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0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007號抗告人 劉丁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劉丁存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之後再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而附表編號2及3兩案刑度相加共1年
9月而已,原裁定將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使得刑度不減反增,對抗告人不公,請重新量刑。
三、經查:原裁定認抗告人犯如其附表各罪刑皆已確定在案,且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審核認為正當,爰參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原審訊問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抗告人附表所犯各刑最長刑度為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本件定應執行刑下限),而附表各編號合併其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即3月+9月+1年),再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罪之犯行類型較多與毒品犯罪有關,又其所犯各罪期間約達4月,且屢遭查獲後仍再犯案,已可反應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不低,本件定應執行刑自不宜再輕縱。從而,原裁定定刑裁量權之行使與結論,尚未違背定刑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抗告理由所謂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使刑度不減反增云云,乃本件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如何扣抵已執行部分之問題,應不致有重覆執行之危險,亦無涉原定執行刑裁定有否違法不當之判斷。抗告理由執以指摘原裁定不法,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