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970號抗告人 畢經武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畢經武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8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以及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7罪所處之徒刑前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再加計同上附表編號8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在不違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雷同,亦未審酌伊家中經濟狀況仍需依賴伊早日返家協助改善等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8罪,於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較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2年10月,減少刑期2個月,顯已本於恤刑之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規範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指摘原裁定所酌定之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周盈文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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