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01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張賜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劉亞儒 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被告張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賜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則應知之甚詳,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告訴人 趙樹良 騎乘於前方之自行車車長、車寬並與之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意圖超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灼然。則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趙樹良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趙樹良身體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三、核被告張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625號卷第21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超車疏忽而肇事,其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趙樹良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雖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13萬5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佐,亦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犯後態度極佳,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維生,有工作時日薪1千餘元,尚有2名子女及中風之母親待其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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