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70、471、47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8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共計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0.2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1.8008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參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美瑛於:(一)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1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96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併與上開(三)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四)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林美瑛猶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所示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18日下午4時34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逮捕,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友人何○宏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01年7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友人何○宏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101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上午
8、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2年9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3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前逮捕,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
0.2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008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3個及分裝鏟1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通緝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二)上開事實欄二(三)、(四)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5703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
(三)上開事實欄二(五)、(六)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四)上開事實欄二(七)、(八)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米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共0.2185公克)、白色結晶塊2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共1.800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二(八)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三)、(五)、(七)部分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二)、(四)、(六)、(八)部分犯行,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一)至(八)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事實欄二(八)所示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18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8008公克),分別係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扣案如事實欄二(八)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3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扣案如事實欄二(八)之吸食器1組、分裝鏟1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編號七、八包含從刑沒收)│├──┼──────────┼──────────────────┤│一│事實欄二、(一)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海洛因部分│拾壹月。│├──┼──────────┼──────────────────┤│二│事實欄二、(二)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因部分│柒月。│├──┼──────────┼──────────────────┤│三│事實欄二、(三)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海洛因部分│拾壹月│├──┼──────────┼──────────────────┤│四│事實欄二、(四)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柒月。│├──┼──────────┼──────────────────┤│五│事實欄二、(五)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海洛因部分│拾壹月。│├──┼──────────┼──────────────────┤│六│事實欄二、(六)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因部分│柒月。│├──┼──────────┼──────────────────┤│七│事實欄二、(七)施用│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海洛因部分│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0.2185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參個,均沒收。│├──┼──────────┼──────────────────┤│八│事實欄二、(八)施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1.8008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分裝鏟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