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建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宇森 再審被告 張翔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5號、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其狀首案號欄雖僅記載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5號」之案號,但觀其具狀事由,則載明「為不服第一審110年度建字第85號、第二審111年度上字第935號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事」等語;參其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主要亦係就上開第二審判決為爭執,顯見其真意係對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35號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本件即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合併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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