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VANQUY(中文姓名:鄧文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4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見毒偵卷第45頁,聲請意旨誤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應予指明),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9頁),亦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銷燬。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聲沒字第140號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