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葉佳森 債務人 羅誠業
武湘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羅誠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羅誠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羅誠業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武湘庭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羅誠業、武湘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羅誠業、武湘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陸萬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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