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2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ENSUEMING(無國籍人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ENSUEMING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門38度特極高粱酒壹瓶、健達奇趣蛋藍色版20克3入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肆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第一行記載之「24分許」應更正為「18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⑵犯罪事實欄㈡第一行記載之「42分許」應更正為「35分許」,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⑶被告最後一次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曾於105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月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國人居停留畫面列印在卷可稽。⑷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本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上有論者認就個案衡量不須加重者,即不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並不再論引法條,此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明文相違,本院不採。⑸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猶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第一次犯罪所得即金門38度特極高粱酒1瓶、健達奇趣蛋藍色版20克3入,被告稱其均已食用完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之財產上利益458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第二次之犯罪所得即金門38度特極高粱酒1瓶,已返還被害店家之受僱人 陳依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20號被告CHENSUEMING(泰國籍)
(中文姓名: 陳學明
男47歲(民國62【西元1973】年8
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巷0弄0號5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鎮區○○街0號居留證號碼:F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NSUEMING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30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
0號全聯超市內,徒手竊取該超市內貨架上之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1瓶、健達奇趣蛋藍色版20克3入(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㈡於109年9月30日下午2時42分許,在上開全聯超市內,徒
手竊取該超市內貨架上之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1瓶(價值
365元),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長陳依蓮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依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ENSUEMING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依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1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附卷可稽,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1瓶、健達奇趣蛋藍色版20克3入,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門38度特級高粱酒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陳依蓮,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瑞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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