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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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11樓為付款地,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建民┌────────────────────────────────────────┐│本票附表:96年度票字第37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4年2月16日│40,000元│94年3月16日│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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