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附民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審附民字第213號原告 林家鳳 被告可成當鋪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林家鳳固起訴主張:被告可成當舖張文彬應賠償車價新臺幣30萬元等語。然原告起訴所依附之刑事案件(本院
103年度審訴字第391號),其中檢察官起訴共同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人,僅有他案被告 沈子玄 ,及共犯 張東賢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8
4號起訴書附卷可參,顯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即可成當舖張文彬,並不在原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共犯範圍內;此外,原告又未主張被告可成當舖張文彬有依民法之其他規定,應與他案被告沈子玄、共犯張東賢等人負連帶賠償之情事,是被告可成當舖張文彬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該案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可成當舖張文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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