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02年7月16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青年路二段交會處時欲右轉青年路二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右轉青年路二段時,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洪○鈴(00年00月生,已滿18歲,惟未成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即告訴人洪○鎔(00年00月生,未滿18歲)、沿文龍東路同向行經上開交會處,見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右轉時,避煞皆已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鈴受有多處擦挫傷、局部皮膚缺損面積約(左眼眶及臉頰3.0x3.0公分、左前臂12.0x5.0公分、右手背5.0x5.0公分、左下肢15.0x3.0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洪○鎔則受有左手手肘、手掌及左側膝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洪○鈴、洪○鎔及告訴人兼洪○鈴、洪○鎔之法定代理人洪○冀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洪○鈴等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