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 陳珊巧 相對人 孫玉美 即晨曦行相對人富隆果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源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9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孫玉美即晨曦行、富隆果菜有限公司之財產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290,000元、130,000元,總計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1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