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4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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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5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救濟金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5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上訴人嘉義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救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方 余玉梅 究何時提出申請,遍尋全卷卷證並無所得,至所提出河川公地繳款聯單,係屬影本,是否真正有可疑,而「許可使用人」欄,記載「甲○○○等二人」,「住址」亦非其本人住址,卻係上訴人甲○○○地址,顯見方余玉梅並非該繳款聯單之合法執有人,又協議書、位置圖,均與公告意旨不符,無從證明方余玉梅係合法承租或使用人。原判決未依卷證資料,即遽認方余玉梅已合法提出申請,顯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觀諸上訴人歷來設籍情形,方余玉梅既未曾與上訴人設籍同一戶,難認與方余玉梅共同使用河川公地,縱有共同使用協議之情形,因牴觸法令,僅屬私人間之契約行為,仍難認合法,原判決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又按原判決所述,關於救濟金之發放對象,應限於該等河川公地有合法承租或使用許可關係之原墾戶,惟理由欄卻又認縱違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並無不得准許可二人使用之明文,尚難認僅上訴人為河川公地之許可使用人,前後理由顯然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執與起訴意旨略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