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乙○○被告甲○○
2號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利息部分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9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000元,依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攤還30,000元,並自96年
5月4日起開始攤還第一期,詎被告於96年5月4日並未依約還款,且舉家搬遷,避不見面。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提出新臺幣600,000元款項借用證乙紙(見卷第6頁),另原告於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於96年4月15日借款給原告時,有被告丙○○及原告之兄 徐家偉 在場見證,經本院詢問證人丙○○、 饒新奇 等人是否於96年4月15日見證原告借款給被告,徐家偉表示事後有看到借款收據(見卷第6頁);饒新奇則表示見到被告收受原告借款後,有點數鈔票之動作。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