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82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捌柒公克)、 甲基 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拾柒點陸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記載被告甲○○於為警查獲前一、二日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者取得扣案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海洛因驗後淨重如主文,再本案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已逾十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