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227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
巷1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約定借款期自94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共分60期,每期1月,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採機動利率計息,放款利率現為年息12.787%,債務人若不依約償付本息或有其他債務不能履行之虞時,全部債務視為即刻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其逾期六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丁○○除部分清償外,尚積欠本金252,901元,利息僅繳至96年11月10日,經催討無果,故原告依約主張全部債務視同即刻到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就本件支付命令聲明利息、數額尚有爭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影本、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調整明細表、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及還款計劃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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