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3號

聲請人 蕭宏雄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40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卷內「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二)」所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主觀臆測,以法官指揮訴訟、行使闡明權或開示心證於己不利,則不得遽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承審法官對於證據是否充足、訴訟資料是否堪形成裁判心證,自得斟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本案有關之法律問題或對事實之見解適度公開心證,為民事訴訟程序所應然且必要,有助於解決紛爭暨防止突襲,不得遽指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前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指,係開庭時承審法官就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可否延長補正時間所為之言論,均為承審法官基於審判獨立及其法律確信,就本案審理之難易程度、證據是否充足、如何取捨與評價、訴訟資料是否足堪形成裁判等公開心證、表明其見解,核屬行使法官職權之範疇,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主觀上認為承審法官公開之心證可能對己不利而遽謂其有偏頗之虞,且縱本案承審法官與原告曾參與作證之前案審法官為同一人,亦非可以此即推認其對本案之審理必已有定見以致偏頗。是依首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縱不滿承審法官公開心證表明其見解之內容,亦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此外,聲請人迄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有足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自不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官黃莉莉

          法官葉藍鸚

法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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