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47號

原告 郭慧君

被告 許林昭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4,400元,並提供以被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原告屆期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等件為證,且經當庭提出原本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負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退票日)

付款地

支票號碼

1

100,000元

許林昭治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28日

永豐銀行龍江分行

AQ0000000

2

100,000元

112年7月30日

112年8月9日

永豐銀行龍江分行

AQ0000000

3

194,4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永豐銀行龍江分行

AQ0000000

4

140,000元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24日

永豐銀行龍江分行

AQ0000000

5

200,000元

112年9月29日

112年10月2日

永豐銀行龍江分行

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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