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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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贓物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時,被警方帶至竹圍派出所2樓,由所方稱呼「財哥」之警員,出手刑求逼供,並口頭威脅。淡水分局送聲請人至士林地檢署,於偵查庭時,聲請人向承辦女檢察官反應遭受警員刑求逼供乙事,女檢察官請法警拍照存證,並諭知聲請人交保後速到醫院開立驗傷單,聲請人於95年7月20日交保,95年7月21日到陽明醫院開立甲種驗傷單。聲請人於95年偵字第9082號案件偵查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58號案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33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92號案件中,均聲請調查刑求逼供乙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號判決第4頁至第5頁,駁回調查刑求逼供乙事,並未依職權調查真實事證,及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96年訴字第2號判決書第8頁第9行「由此益徵『 小李 』確為被告為卸己罪責所捏造之人物」與97年上更(一)字第
492號判決書第6頁第5行「被告復自承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男子處收受本件信用卡」等認定,理由相牴觸,於法顯屬未合。而96年訴字第2號判決處行使偽造文書一年、一年八月、二年、竊盜二月、一年、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六月、偽造文書六月,共計六年十月,應執行伍年,而行使偽造文書2年,依連續犯加重二分之一則為三年,顯較輕而有利被告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方法,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者,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主張確定判決具有前揭再審原因者,自應於再審書狀中,敘明該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證據」究為何指,且應併予提出;苟未為之,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經查:
(一)衡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其內所載之聲請人於95年7月19日為警查獲後,遭警員刑求、嗣於95年偵字第9082號案件偵查中、本院96年訴字第2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二審程序、最高法院第三審程序中,均曾聲請調查遭刑求乙事、本院96年訴字第2號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理由抵觸、本院96年訴字第
2號判決之量刑事宜等情,均係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理由、適用法律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理由表示意見,並未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
612號確定判決提出有何具體情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相合之情形,是以聲請人實未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事由及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程序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述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另案辦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