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乙○○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九三六號、第三一七一三號、第三四0四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 許瑞 益」署押共計拾叁枚沒收。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角鎖壹支沒收。
丙○○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暨應沒收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 瑞益 」署押共計拾叁枚沒收。
事實
一、㈠乙○○前曾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㈡丙○○前曾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在假釋期間,復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0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
二、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四時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旁,以自備鑰匙破壞車門鎖後,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子○○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弄斷而損壞該車後座椅子,足以生損害於子○○,得手後將該車供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中山路十七號前,為警尋獲該車,經採集該車右前座踏板之檳榔渣,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街○○號前,以自備鑰匙破壞車門鎖後,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竊取辰○○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足以生損害於辰○○,得手後將該車供為代步之用。嗣於翌(二十八)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尋獲該車,經採集該車內菸痰缸之菸蒂,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㈠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七二巷五五號前,以自備鑰匙破壞車門鎖後,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訪視友人乙○○。㈡又寅○○抵達臺北縣淡水鎮後,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一九八巷,應予更正),乙○○明知該車係寅○○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至上開地點,以自備之八角鎖,拆下該車車牌0面,將之懸掛於登記為其母親 黃秀枝 所有由其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牌照因逾檢註銷)上而收受之,其後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某時,乙○○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巿臺北橋下公園時,因擔心遭警方臨檢,遂將該DP-2197號車牌0面丟棄在橋下。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十四時許,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地點,為警尋獲該車車體,經採集該車後座門旁之檳榔渣,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寅○○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五、㈠寅○○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地下一樓停車場,由寅○○把風,再由丙○○持地上磚塊打破卯○○(原名 許瑞益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後車窗玻璃加以毀損後,共同竊取該車內無線電一臺、手用無線電三臺、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四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一張、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二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一張、卯○○之聯結車駕、行照各一張、自小客車駕、行照各一張、健保卡一張、義消證一張、自然人憑證一張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卯○○。㈡又寅○○與丙○○二人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所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張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並分別由寅○○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丙○○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各偽造「許瑞益」之署押一枚(各該簽帳單均為一式二聯,各為顧客收執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僅在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名,無複寫功能),再將上開簽帳單交付予前開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加以行使,致使該等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為許瑞益(即卯○○)本人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寅○○、丙○○,足以生損害於卯○○本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兆豐銀行及匯豐銀行。嗣經警據報後,採集該車內之菸蒂,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六、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自備鑰匙破壞車門鎖後,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登記為黃 李金英 所有由癸○○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有回數票約十張、茶葉四罐),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忠孝路三段四十巷五六號前,為警尋獲該車,經採集該車內菸痰缸之菸蒂,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七、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破壞車門鎖後,插入電門鎖孔反覆轉動搖晃發動之方式(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環河南路二五四巷三九號前(起訴書誤載為文化南路六五巷四九號前,應予更正),為警尋獲該車,經採取該車內菸痰缸之菸蒂,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八、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三時四十八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停車場,持自備之安全帽敲破壬○○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右前車窗玻璃加以毀損後,竊取該車內之二十張回數票、約一百元零錢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壬○○。嗣經警據報後,採集該車內右前座椅置物箱上之血跡,送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寅○○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九、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室,以隨手撿拾之石頭破壞己○○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加以毀損後,竊取該車內之高爾夫球球具一組、手套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己○○。嗣經警據報後,採集該車內後車窗上之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後,與寅○○右環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十、案經子○○、辰○○、卯○○、壬○○、己○○、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兆豐銀行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寅○○、乙○○、丙○○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寅○○、乙○○、丙○○分別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子○○、辰○○、庚○○、卯○○、癸○○、戊○○、壬○○、己○○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經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丁○○、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 林殿勝 、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甲○○、匯豐銀行告訴代理人丑○○、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辛○○分別指述在卷。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十月九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34115號鑑驗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970124568號鑑驗書一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
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五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明細表一份、告訴人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車號00-0
000號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遭竊車輛尋獲照片共計四十幀、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三紙暨帳單一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三紙暨帳單一份、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四紙暨帳單一份、兆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一紙、匯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二紙暨帳單一份等件附卷可稽。且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被告寅○○、丙○○未經告訴人卯○○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持卯○○如附表二所示六張信用卡消費購物,在持卡消費同時並偽造「許瑞益」名義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使不知情之商家或銀行陷於錯誤,將財物交付被告寅○○、丙○○,使被告寅○○、丙○○詐得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卯○○、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另被告寅○○、丙○○所為前開毀損行為,亦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寅○○、乙○○、丙○○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二至九所示之犯行,核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名。被告寅○○、丙○○所為如事實欄五、㈡所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寅○○、丙○○就如事實欄五、㈠所述之竊盜、毀損犯行及如事實欄
五、㈡所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寅○○所犯如事實欄二(毀損車門鎖部分)、三、八、九所述之竊盜、毀損罪間,被告寅○○、丙○○所共犯如事實欄五、㈠所述之竊盜、毀損罪間、如事實欄五、㈡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寅○○所為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毀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椅子部分,應尚難認係與竊盜罪以一行為同時犯之,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寅○○、丙○○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先後二次冒刷中國信託銀行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先後三次冒刷國泰世華銀行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先後四次冒刷花旗銀行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冒刷匯豐銀行同一信用卡之行為,因時間緊接、分別所使用之信用卡亦屬相同,分別造成同一銀行之法益侵害,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寅○○、丙○○除冒刷上開四張信用卡外,另有冒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中國信託銀行不同卡號之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因該六張信用卡既係屬不同銀行所發行、卡號亦不相同,被害人自屬互異,行為自亦不同,渠二人持該六張信用卡所為不同之冒刷消費購物行為,自非密接不可分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且與渠二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各罪,均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寅○○、丙○○僅犯有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末查,被告乙○○、丙○○前曾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其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分別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四、㈡、事實欄五所述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寅○○、丙○○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乙○○前亦有贓物前科, 詎渠 等不知悔悟,再犯本次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復危害社會秩序,兼衡渠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竊取、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寅○○於如事實欄二、三、四、
六、七所述行竊時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據扣案,且被告寅○○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無法找到等語,況該等鑰匙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滋生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自毋庸宣告沒收;再被告乙○○收受贓物時所持之拆卸車牌之八角鎖一支,係屬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放置在其住處等語,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寅○○、丙○○在如附表二所示商店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欄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寅○○、丙○○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未據扣案,無何事證足證其仍存在,且依常情,簽帳消費迄今已時隔近九月,一般人以將之丟棄銷毀為常,為免執行困難,應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及應沒收之物│├──┼───┼───────┼────────┼───────────┤│一│寅○○│如事實欄二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寅○○竊盜,處有期徒刑││││竊盜、毀損犯行│第一項、同法第三│柒月。│││││百五十四條├───────────┤│││││寅○○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後座椅子,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三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寅○○竊盜,處有期徒刑││││竊盜、毀損犯行│第一項、同法第三│柒月。│││││百五十四條││││├───────┼────────┼───────────┤│││如事實欄四、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寅○○竊盜,處有期徒刑││││所述竊盜犯行│第一項│柒月。│││├───────┼────────┼───────────┤│││如事實欄五、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寅○○共同竊盜,處有期││││所述竊盜、毀損│第一項、同法第三│徒刑陸月。││││犯行│百五十四條││││├───────┼────────┼───────────┤│││如事實欄五、㈡│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所述冒刷六張信│十六條、第二百十│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用卡購物之六次│條及同法第三百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九條第一項│二編號一、二所示刷卡簽││││、詐欺犯行││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貳枚沒收。│││││├───────────┤│││││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壹枚沒收。│││││├───────────┤│││││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叁枚沒收。│││││├───────────┤│││││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肆枚沒收。│││││├───────────┤│││││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壹枚沒收。│││││├───────────┤│││││寅○○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貳枚沒收。│││├───────┼────────┼───────────┤│││如事實欄六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寅○○竊盜,處有期徒刑││││竊盜犯行│第一項│柒月。│││├───────┼────────┼───────────┤│││如事實欄七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寅○○竊盜,處有期徒刑││││竊盜犯行│第一項│柒月。│││├───────┼────────┼───────────┤│││如事實欄八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寅○○竊盜,處有期徒刑││││竊盜、毀損犯行│第一項、同法第三│柒月。│││││百五十四條││││├───────┼────────┼───────────┤│││如事實欄九所述│刑法第三百二十條│寅○○竊盜,處有期徒刑││││竊盜、毀損犯行│第一項、同法第三│陸月。│││││百五十四條││╞══╪═══╪═══════╪════════╪═══════════╡│二│乙○○│如事實欄四、㈡│刑法第三百四十九│乙○○收受贓物,累犯,││││所述之收受贓物│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犯行││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角鎖壹支沒收││││││。│╞══╪═══╪═══════╪════════╪═══════════╡│三│丙○○│如事實欄五、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丙○○共同竊盜,累犯,││││所述竊盜、毀損│第一項、同法第三│處有期徒刑柒月。││││犯行│百五十四條││││├───────┼────────┼───────────┤│││如事實欄五、㈡│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所述冒刷六張信│十六條、第二百十│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用卡購物之六次│條及同法第三百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十九條第一項│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犯行││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貳枚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壹枚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叁枚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肆枚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壹枚沒收。│││││├───────────┤│││││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刷卡簽帳單上偽造之││││││「許瑞益」署押貳枚沒收││││││。│└──┴───┴───────┴────────┴───────────┘附表二:
┌──┬────┬──────────┬───────────┬────┬───┐│編號│冒刷時間│冒刷地點│冒刷之信用卡│冒刷金額│備註│├──┼────┼──────────┼───────────┼────┼───┤│一│97年5月1│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南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7,639元│編號一│││9日22時5│55號1樓之「頂好超巿│號:0000000000000000號││、二合│││2分│」│,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計12,4│││││0109號,應予更正)││39元│├──┼────┼──────────┼───────────┼────┤││二│97年5月1│臺北縣三重巿中央北路│同上│4,800元││││9日23時1│86號1樓之「米迪亞皮││││││8分│鞋屋」││││├──┼────┼──────────┼───────────┼────┼───┤│三│97年5月2│臺北○○○區○○○路│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6,158元││││0日3時59│413號B1之「頂好超巿│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四│97年5月2│臺北縣三重巿中山路│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5,048元│編號四│││0日7時11│108號B1之「松青超巿│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六合│││分│」│)││計12,6│││││││85元│├──┼────┼──────────┼───────────┼────┤││五│97年5月2│臺北縣三重巿集美街│同上│3,388元││││0日7時25│241號1樓之「頂好超巿││││││分│」││││├──┼────┼──────────┼───────────┼────┤││六│97年5月2│同上│同上│4,249元││││0日7時29│││││││分│││││├──┼────┼──────────┼───────────┼────┼───┤│七│97年5月1│臺北縣三重巿自強路1│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6,500元│編號七│││9日22時│段236號之「匯豐洋酒│0000000000000000號)││至十合│││22分│店」│││計18,6│├──┼────┼──────────┼───────────┼────┤86元││八│97年5月2│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1│同上│3,598元││││0日凌晨1│段41號之「頂好超巿」││││││時36分│││││├──┼────┼──────────┼───────────┼────┤││九│97年5月2│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54│同上│4,000元││││0日9時│號之「頂好超巿」││││├──┼────┼──────────┼───────────┼────┤││十│97年5月2│同上│同上│4,588元││││0日9時1│││││││分│││││├──┼────┼──────────┼───────────┼────┼───┤│十一│97年5月2│臺北巿林森北路282號│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7,588元││││0日4時11│之「新東陽林森門巿」│0000000000000000號)│││││分│││││├──┼────┼──────────┼───────────┼────┼───┤│十二│97年5月1│臺北縣三重巿自強一路│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600元│編號十│││9日21時5│18號B1之「頂好超巿」│0000000000000000號)││二、十│││7分││││三合計│├──┼────┼──────────┼───────────┼────┤6,887││十三│97年5月1│同上│同上│6,287元│元│││9日22時1│││││││分│││││├──┴────┴──────────┴───────────┼────┴───┤│合計│64,4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