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三二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象棋壹副(叁拾貳顆)、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四號被告吳進銘賭博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業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期滿。扣案之象棋一副、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元(九十九年度保字第六二一八號),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吳進銘與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內永康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其賭法係分四家,以俗稱「象棋麻將」之玩法為賭博方式,莊家發五顆象棋,其餘每家發四顆象棋,再依序摸剩餘棋子,自摸者可向其他人各收取一百元,放槍者則自行給付胡牌者一百元,以此方式論輸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一年,並應於收受執行命令通知後二個月內,向國庫支付處分金五千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三八三九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已於一百年十月十八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卷附上開處分書二份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象棋一副(三十二顆)及賭資二千六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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