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6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探照頭燈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廖東明 向 李豐有 承租在臺東縣○○市○○段○○○○○○○○○號地號土地上之 荖葉 園,攜帶探照頭燈1個,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竊取上開荖葉園內荖葉約3.5斤得手。 嗣於 離去前為廖東明發現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扣得探照頭燈1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文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告訴人廖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土地租用契約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四)扣案探照頭燈1個。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至於被告另經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3支,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檢察官亦與被告協商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且依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17日東檢松辛109執沒97字第1099003571號函說明可知,應屬被告另案扣案物,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號判決均宣告沒收確定,應退回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受上開3案有期徒刑分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要件相符,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各罪與本案罪名均不相同,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有別,不法關聯程度低,且前案所科罪刑均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就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法加重。檢察官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竊荖葉約3.5斤經查獲後已發還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同意檢察官求刑(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於本案處斷刑範圍內,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之內容,堪認合法妥適,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