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零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七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九八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九七八號),惟本件提存物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五0九六號債權人好品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計收取十萬八千九百十一元後,本件提存物尚餘八千零八十九元。又本件業經聲請人提起給付票款之本案請求,惟遭本院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嗣經本件假扣押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賠償損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咸認相對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有故意過失存在,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並已確定在案。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執行,且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敗訴確定後,再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足見相對人並無其他損害發生,亦證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聲請狀、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自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