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38號異議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榮哲 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069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雖以「招領逾期」退回,但依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所示之見解,應認為該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而生效力,原審以伊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15鄰南和巷17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989號卷)。
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後,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屏東縣崁頂鄉園寮村15鄰南和巷17號」,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務士於民國99年9月4日投遞,無人回應,於同年月15日再行投遞,仍無人回應,致未遇相對人,屏東南州郵局乃通知相對人往取該信函,嗣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分別有該通知書及蓋印有「招領逾期」之信封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989號卷)。從而,異議人寄發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函既已送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四、綜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並提出已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則其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原審以異議人未提出本件債權已為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命補正仍未補正,認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程式,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準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無據,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