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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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風圈骰子壹顆、骰子叁顆及賭資共計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猶再犯本件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惟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為博取小利、現場扣得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元、情節尚輕、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一副、風圈骰子一顆及骰子三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二千零九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