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告三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複代理人 楊雅棠 律師被告慶豐倉儲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
7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訴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萬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的存貨返還,如不能返還,應給付36萬1336元。」合併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5日訂有物流配送合約,原告
於96年5月17日進行存貨盤點,計盤虧金額新台幣(下同)24萬5953元,並有被告公司通知函記載「扣96年5月盤點差異245,953元」為證,依合約第4條第6項、第10條約訂,被告應賠償盤虧損失24萬595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㈡被告於96年9月28通知原告於96年9月30日終止合約,原告
於96年11月6日由 駱永光 副理前往欲取回存貨36萬1336元,被告則要求原告給付96年8月至96年11月運費及倉租,但被告不願賠償上述盤虧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也拒絕給付被告所稱的運費及倉租。
㈢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已於97年8月29日通知原告取回存貨,
惟取回之存貨與原庫存數量有所差異(短少),差異金額為3851元;且經清點後,發現部分貨物因留置過久已受潮而成為不良品,不良品金額為17萬2828元。此外,其中貨號00000000,品名「動物豆豆轉印地墊-藍」及貨號00000000,品名「動物豆豆轉印地墊-粉紅」因已超過合約品牌授權期間,而無法再於市面上販售,此等損失係因被告擅自扣留系爭貨物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247萬4310元(其計算式如下:原訴之聲明第一項2,245,953+差異3,851+不良品172,828+動物豆豆轉印地墊藍5,148+動物豆豆轉印地墊粉紅46,530=2,474,310)。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㈠否認原告提出的通知函及盤點差異表(即原證2後3頁),
因就兩造間盤虧糾紛,於96年12月19日雙方相互讓步達成和解,被告才會寄發上述通知函。事後和解不存在,通知函上所載「扣96年5月盤點差異245,953元」一節即不存在。另外,盤點差異表上「盤點前庫存數量」欄無依據,「盤點後實際數量」欄與前述共同盤點者不同,且「盤點前庫存數量」中「良品數量」較少,而共同盤點的良品數量較多。
㈡被告無違約,故無違約金。縱使有違約,違約金也過高,因
原告主張之差異數量,都在不良品居多,價值顯低於24萬餘元。
㈢對原告主張97年8月29日取回存貨時之差異數量金額3851元
不爭執,但兩造當場已經打開包裝查看貨品狀況,當時已經認定不良品及數量,並製作盤點清冊。原告將貨品載回後,才又爭執有問題,被告即無法承認。且原告提出的瑕疵品照片,並無法認定是從被告處所載回的貨品。縱使屬實,該批瑕疵貨品之前是原告委由百及物流公司配送及保管,可能在當時就已經受潮,因為這批貨是整批封箱交給被告放在倉庫裡。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項:㈠兩造於95年8月15日簽立配送服務合約書(即原證1,本院
卷第34、35頁)㈡被告佔有原告原聲明第2項如起訴狀附表所載的商品及數量
,惟該批商品已由原告於97年8月29日載回,經兩造確認取回的存貨與原庫存數量所有短少,差異金額為3851元。(本院卷第85、86、110頁)㈢原證2前四頁為96年5月17日雙方共同盤點並確認的盤點數
量表,該數量即為當時被告倉庫中屬於原告所有商品的實際數量。(本院卷第86、93頁反面)
五、本訴爭執點:㈠被告有無盤虧情形?金額為何?㈡被告盤虧情形是否合於合約第10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過高?㈢原告於97年8月29日取回存貨中的不良品金額是否共為17萬
2828元?
六、本院判斷:㈠就被告有無盤虧情及盤虧金額多少一節而言: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15日訂有物流配送合約,原告
於96年5月17日進行存貨盤點,發現共計盤虧金額24萬5953元貨品,業據其提出盤點差異表及被告公司通知函為證,該盤點差異表(本院卷第16-18頁)記載差異數量為「-3692」、差異金額為「-245,953」,恰與被告通知原告函文內容記載「主旨: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說明。」及說明欄第7點記載「扣96年5月盤點差異245,953元」(本院卷第71、72頁)一節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依物流配送合約第4條第6項、第10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上述盤虧損失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曾於96年12月19日就盤虧糾紛相互讓步達
成和解,被告才會寄發上述通知函,事後和解不存在,通知函上所載「扣96年5月盤點差異245,953元」一節即不存在云云。惟查,該份通知函主旨明文記載「主旨: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說明。」,遍觀全文並無有關「和解」的任何文字或文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缺乏證據證明,尚無法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提出的盤點差異表內容,因被告上述通知函已記載「扣96年5月盤點差異245,953元」一語,此部分文義與原告主張者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也無法成立。
㈡就被告盤虧情形是否合於合約第10條約定,及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一節而言:
⒈原告主張依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200萬元。被告則抗辯其並無違約,縱有違約,違約金也顯然過高云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經查:
⑴系爭物流配送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
違反本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盤虧金額超過盤點金額總值千分之十以上者、第七、第八條第一項時,為重大違約,乙方除應無條件給甲方(即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對甲方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原告於96年5月17日進行存貨盤點,發現共計盤虧金額24萬5953元貨品,盤點損失率為千分之三十點二,有其所提出之盤點差異表為證(本院卷第18頁),合於上述合約第四條第六項所規定的事項,故依約被告即應給付200萬元違約金。⑵被告主張應給付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依上開盤點差異表所載,差異處為「盤點前庫存良品倉90,739」、「盤點後實際良品倉103,091」,及「盤點前庫存不良品倉27,852」、「盤點後實際不良品倉11,808」,並導致「盤點前庫存數量金額8,155,175」、「盤點後實際數量金額7,909,222」,顯然盤點後良品數量增加12,352,而不良品數量減少16,044,而盤點後實際數量金額減少245,953的原因,也是因不良品數量減少較多,導致總金額降低所致。本院斟酌上述盤點差異是因被告內部盤點庫存良品、不良品數量不夠確實,導致統計數字錯誤,並非因違反合約第4條第3項(未提供庫存報告原告)、第5項(私自轉售、外流)、第7、第8條第1項(裝卸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商品損失、對原告交付之產品負有完全保管責任)所致之客觀事實,與目前社會經濟成長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僅係未能掌控正確庫存數量以順利推廣業務之情形,認為本件違約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200萬元違約金一節,顯屬過高,本院依據民法第255條之規定,核減為10萬元。
㈢就原告主張97年8月29日取回存貨中的不良品金額為17萬2828元一節而言:
⒈原告主張於97年8月29日取回存貨後,發現⑴取回之存貨
與原庫存數量有所短少,差異金額為3,851元;⑵部分貨物(地墊、榻榻米)因留置過久已受潮而成為不良品,不良品金額為17萬2828元;⑶貨號00000000,品名「動物豆豆轉印地墊-藍」及貨號00000000,品名「動物豆豆轉印地墊-粉紅」因已超過合約品牌授權期間,而無法再於市面上販售,此等損失係因被告擅自扣留系爭貨物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金額分別為動物豆豆轉印地墊藍5148元、動物豆豆轉印地墊粉紅4萬6530元。
⒉經查,被告就上述⑴差異金額3851元部份不爭執(本院卷
第110頁),自應認定屬實。就上述⑵部分,原告業經提出統計表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2、115-12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7年8月29日取回存貨時當場已經認定不良品及數量,並製作盤點清冊(本院卷第102頁),之後再爭執即非無疑,且該批瑕疵貨品有可能是之前原告委由百及物流公司配送及保管時就已經受潮云云。本院審酌兩造於96年5月17日進行存貨盤點時,並未將此部分貨品列為不良品,即應認定當時應屬良品無疑。又被告既已自陳該批貨品是「整批封箱交給被告放在倉庫裡」(本院卷第
111頁),原告將該批地墊、榻榻米載回後,自需拆箱後逐片檢查始能判斷是否仍屬良品,故兩造雖於97年8月29日取回存貨時有製作盤點清冊,但既未實際拆封逐一清點,自無法僅以該份清冊之記載為唯一認定標準。再者,被告於合約終止後,因主張行使留置權而拒不交還該批存貨,依兩造配送服務合約書第4條第2項所規定,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保管責任,卻於將近一年後才交還貨品而發生上述受損現象,依約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不良品金額17萬2828元部分,應屬可採。就上述⑶部分,原告雖主張該地墊因已超過合約品牌授權期間,而無法再於市面上販售云云,但也自陳無法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卷第110頁),故此部分請求,即無法成立。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配送物流合約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5月17日盤虧損失24萬5953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97年8月29日盤點差異金額3851元及不良品損失金額17萬2828元,共計52萬2632元,再扣除於反訴主張抵銷的金額16萬4187元(詳如後述),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5萬8445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雙方物流配送合約於96年8月14日屆滿未續約,反訴被告商
品仍存放在反訴原告倉庫中,仍由反訴原告為配送服務,反訴原告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⑴96年8月15日至96年11月為反訴被告執行配送服務的費用共16萬4187元;⑵反訴被告商品放在倉庫,共計56棧板,每日每板20元,共計13萬4400元;⑶不再續約的移倉費用每板150元,共計8400元;及⑷理貨費8400元。以上合計共31萬5387元。
㈡合約屆滿後,反訴原告數次催告反訴被告派員盤點、完成交
接,反訴被告未依限完成,且仍置放物品於反訴原告倉庫而受有利益。故反訴原告行使留置權是因反訴被告拒絕付運費的結果,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㈢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萬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對於應給付反訴原告配送服務費16萬4187元,及移倉費用計算方式每棧板為150元不爭執,但辯稱:
㈠寄倉費部分,反訴被告一再請求返還,但反訴原告都拒絕,
且反訴原告於97年8月1日反訴狀主張行使留置權,則寄倉費發生是因反訴原告行使留置權所致,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且盤虧損失24萬5953元,足以抵銷配送服務費,故行使留置權並不合法,且依物流配送報價單(即本訴原證一附件),倉租費已含在全省物流配送費用內,反訴原告已經請求配送服務費,就不得再請求寄倉費。
㈡移倉費部分,此應為移倉時才會發生的費用,但反訴原告仍行使留置權,故請求無理由。
㈢理貨費部分,須有移倉時才會發生此費用,且依據報價單,移倉時並無理貨費的約定,故請求無理由。
㈣如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主張以盤虧損失24萬5953元及違約金,抵銷配送服務費。
㈤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的各項費用,本院一一審酌如下:
㈠配送服務費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96年8月15日至96年11月執行配送服務的費用共16萬4187元,反訴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寄倉費、移倉費、理貨費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雙方配送服務合約屆滿後,被告商品仍存放在原告倉庫中,仍由原告為配送服務,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寄倉費、移倉費、理貨費云云。惟兩造所簽定的配送服務合約書附件物流配送報價單已明白約定「三、全省物流配送費用:含倉租、管理費、理貨費、內陸轉運費及所有管銷費用等,北、中、南區域以每月銷售金額3.91%計費」、「十、合約條件之下,若貴我雙方已協議不再合作,移倉時間須經雙方書面確認。移倉費:每棧板150元」(本院卷第11頁)。反訴原告既已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期間的配送服務費,依約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期間寄倉費及理貨費。至於移倉費部分,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抗辯並無移倉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何況依其所提出之96年8月份物流費用請款明細(本院卷第44頁),已列計加工費46700元,此加工費依加工明細所載,即為96年8月份移倉費(本院卷第46頁),反訴原告又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另有移倉費8400元之事實,此部分請求,即無法成立。
㈢從而,反訴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配送服務費共16萬4187元,其餘請求項目,無法准許。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主張以前述本訴得請求賠償的盤虧損失24萬5953元,抵銷反訴原告得請求的配送服務費16萬4187元,符合前述民法規定,應予准許。從而,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反訴原告已不得再向反訴被告為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萬5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