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105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春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駕吊銷)」(見偵卷第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106年9月11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5頁正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騎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騎車行為,被告酒後無照騎車,雖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然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雖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仍再犯本案,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誠屬不該,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逸股
107年度偵字第16941號被告何春松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春松曾犯3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自107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大平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L6J-88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春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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