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843、2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蘶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原記載之「10日某時」應更正為「10日前2日內某時」,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二份(一○六年度他字第二二六八號卷第二頁、第六十二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蘶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數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下稱乙案),上揭兩案接續執行後,於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而甲案部分業於一○五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而上揭兩案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本案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一○三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4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被告陳蘶仁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蘶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臺南戒治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5年5月4日執行完畢。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某時與4月20日晚上9點多,在不詳地點與臺南市○○區○○里○○0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內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於經本署觀護人室於106年1月10日、106年4月21日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蘶仁於警、偵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分別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兩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證明:被告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本署觀護人室告發簽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因毒品案件假釋受保護管束報到依法採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行為,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琳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