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丁 ○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法定代理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加拿大公民且旅居加拿大之我國海外
僑民,於民國86年6月16日(即西元1997年6月16日)時被告
曾派員至加拿大溫哥華宣傳「醫療無國界,健保烏托邦」等
全民健康保險理念。詎被告未得同意卻將原告強制納保,並
於原告應邀回國參加國慶典禮活動期間執行追溯補收健保費
及滯納金,惟原告係加拿大公民且未得原告同意即將原告強
制納保,回國期間被告卻又濫用公權力強制追討原告尚未加
保前之健保費並處原告滯納金,顯有侵害原告人權之嫌,為
此,爰依國家賠償法、民法第179條及第186條規定訴請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應退還原告按罰鍰(即滯納金)新
臺幣(下同)41,720元3倍計算溢繳之125,160元等語,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60元。
貳、被告則以:⑴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係以全民為對
象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凡符合加保資格之保險對象均應依法
以適當身份投保及繳納保費,且不能中斷投保。原告雖係旅
居加拿大,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
11條之1之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且於參加全民健保前4個月
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應一律參加保險,而原告於全民
健保開辦日84年3月1日起即在國內設有戶籍,依上開規定自
應強制納保;⑵且全民健康保險法係經立法通過公佈施行之
法律,舉凡國民均有主動知悉及應循之義務,而原告既為國
民自應諄循無誤,且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第13條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中央健康保險局88年3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
等規定僅核定原告87年1月(含85年3月起至86年2月止,及
86年10月起至87年1月止)、87年3月及88年10月(含87年4
月起至88年10月止)之保險費41,720元(分別於89年11月8
日、89年3月10日繳清)且核退原告及其配偶申請之自墊醫
療費用,並未處其罰鍰,故原告之請求實無所據;⑶另查本
件拒絕賠償之當事人係為決策機關之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
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僅係其下屬執行單位,又原告
於繳費後曾就本件事實聲請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進
行審議、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且
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因自
原告之有損害時起,二年間未行使,且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
年未行使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予駁
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作成追溯
保費之行政處分機關雖為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
惟原告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國家賠償時,被告中央
健康保險局並未否認其為作成行政處分機關,而係以該局
核定並無違誤等語駁回原告之請求(見卷附中央健康保險
局拒絕賠償理由書),而一般人民對行政機關組織無法明
確認知,依首揭條文之立法意旨,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既
已前開事由拒絕賠償,應認該部分原告亦已踐行前開書面
請求程序,核先敘明。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且該行為須係不法之行為,因此侵害人民之自由或
權利始足相當。本件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係依據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認原告符合投保資格,依同法第
11-1條強制投保之原則將原告強制納入保險對象,並依同
法第29條第2項、第69條之1、第87條及施行細則第36條第
2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收保費41,720元,
並無不法,此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號判決
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277號裁定判決確認無誤,
依前揭說明,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即無賠償責任
。原告雖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未依該法第89條於實施滿2
年後之半年內修正,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法律之制定與
修正,為立法院之職權,行政院依憲法規定,僅得對立法
院提出法律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所規定:本法實施
滿二年後,行政院應於半年內修正本法,逾期本法失效,
係指行政院應於本法實施二年後,重新檢討本法實施所面
臨問題,並向立法院提出修正案而言。行政院已依同條規
定於86年7月23日向立法院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
,尚不發生該法效力存否之問題。」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72號解釋理由書(88年1月29日)可參,是該法仍屬有
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又前開追繳保險費之行
為並非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為,該局亦未依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69條對原告科處罰鍰,原告請求被告中央健康保賠
償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三、末查,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作成之追溯保費之行
政處分既屬合法行為,其取得原告所繳納之保費即屬有法
律上之原因,即無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另被告中
央健康保險局並未科處原告罰鍰,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收取保費之行為
係依法令所為,並無不法,原告不得依國家賠償法、民法
第179條或186條請求賠償,另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無科
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亦無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25,1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