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購物品分期付
款,借貸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
11月3日起至95年5月3日止,分18期繳納,每月1期,每期
繳款1,944元,如申貸人未按期繳款,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本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各期應繳金額自各該應
繳日起至帳款結清日止依日息萬分之5.4計付違約金,惟被
告迄今尚積欠3,790元,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該債權業
經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並提出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債務人繳款明細影本
及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等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契約書影本、債
務人繳款明細影本及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