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
為新台幣97萬元,付款地為原告公司所在地,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前三個月按年息3%計算,第
四個月起按年息12%計算,到期日為95年7月26日之本票一
紙,詎原告於到期日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被告
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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