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彥任與 梁庭嘉 同為網路遊戲玩家,二人均為通訊軟體LINE「緋紅夜空」群組(下稱上開群組)之成員,陳彥任之LINE顯示名稱為「 貝瑞 Barry」,梁庭嘉之LINE顯示名稱為「梁ㄊ+(梁庭嘉)」。陳彥任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因不滿梁庭嘉未依約上線進行遊戲,明知傳送至上開群組內之信息可供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貝瑞Barry」之顯示名稱,標示足以特定梁庭嘉身分之「梁ㄊ+(梁庭嘉)」顯示名稱,並傳送「就是再說你再見『垃圾』」之訊息至上開群組內辱罵梁庭嘉,足以貶損梁庭嘉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梁庭嘉發現後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庭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彥任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8年10月22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辯論,然其於偵查中坦承有傳送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信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以群組來講是遊戲社交的群組,是團隊競賽的遊戲,梁庭嘉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參與,但卻獲得獎勵,對我以外的其他成員不公平,造成其他成員利益上的損失,我為召集人必需要作出負責給予其他人交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20分,在上開群組,標示足以特定梁庭嘉身分之「梁ㄊ+(梁庭嘉)」顯示名稱,並傳送「就是再說你再見『垃圾』」之信息至上開群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在規範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之行為,而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且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2179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傳送「就是再說你再見『垃圾』」至上開群組之訊息,顯係以抽象言語謾罵指稱告訴人為「垃圾」,並非具體事實之指摘,而「垃圾」之用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應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而為侮辱言詞,又上開群組之成員,除被告及告訴人外,尚有LINE顯示名稱為「 陳泓嘉 」、「空空」、「AS」、「 張祐楨 」等人,此有LINE對話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侮辱行為已達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公然」要件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遊玩線上遊戲與告訴人有爭執,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處理,即在上開群組內傳送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並考量被告辱罵之內容、兼衡其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