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舜元選任辯護人謝孟良律師被告董美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舜元、董美娥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舜元與董美娥(下稱被告二人)為朋友關係,被告鄭舜元為彩漾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鄭舜元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5日以彩漾企業社取得之貨款支票共53紙向告訴人 鄭志銘 借款新臺幣(下同)820萬4,650元,嗣上開支票竟陸續跳票(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鄭舜元為躲避債務追討,明知被告董美娥並非其上游廠商,竟向告訴人佯稱其上開53紙支票均係向其上游廠商即被告董美娥收受而來,並為取信於告訴人,由被告董美娥以其名義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共8紙與告訴人,以擔保被告鄭舜元對於告訴人之債務,以此種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董美娥係被告鄭舜元之上游廠商,為有清償意願之人。被告二人再趁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序為下述行為:
㈠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董美娥於104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訛稱被告董美娥在臺北的贈品公司要辦活動,需要15萬元之資金周轉,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交付15萬元予被告董美娥(以下稱起訴事實一㈠)。
㈡被告二人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12月26日先由被告鄭舜元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告董美娥,復由被告董美娥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及被告董美娥胞弟即經營耀萬企業有限公司之 董忠勝 (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董忠勝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2段與東隆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鐵皮工廠(下稱該鐵皮工廠)見面,被告董美娥並交付董忠勝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利用不知情之董忠勝向告訴人詐稱上開2紙支票均係董忠勝對外承攬工程所收受之支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上開2紙支票之來源而同意借款,與被告董美娥相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交付借款10萬元。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董美娥偕同其兒子 王祥宇 一同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時,告訴人另要求被告董美娥須於先前簽發之本票8紙填載發票日(104年12月27日)及到期日(105年3月31日)並找他人背書以示負責,方願意借款10萬元,故被告董美娥除於上開8紙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外,亦應告訴人之要求,由不知情之王祥宇(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上背書以取信於告訴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董美娥收受。(以下稱起訴事實一㈡)。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舜元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董美娥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董忠勝、王祥宇偵查中之陳述、 正皓 科技有限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票、被告董美娥所簽發擔保被告鄭舜元對告訴人借款債務之本票8紙為論據。
四、被告二人及被告鄭舜元之辯護人所為之辯解如下:㈠訊據被告鄭舜元固坦承其有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
票給被告董美娥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與被告董美娥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就起訴事實一㈠,我並沒有要被告董美娥以辦活動的名義跟告訴人借錢,我也沒有拿到錢;就起訴事實一㈡,是被告董美娥自己缺錢要向告訴人借錢。我雖然有拿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給被告董美娥,但這是我讓被告董美娥拿去償還我積欠告訴人的債務,並不是讓她拿去跟告訴人借錢。後來被告董美娥有匯款5萬元給我,但這是被告董美娥償還積欠我的債務等語。被告鄭舜元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董美娥向告訴人借款時,被告鄭舜元均未在場。
且告訴人亦證稱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其並未認為被騙,自與詐欺要件不合。又針對起訴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董美娥尚有以王祥宇在本票上背書之方式做擔保,是被告鄭舜元所交付之支票顯與此部分借款無關,而被告董美娥所給付予被告鄭舜元之5萬元款項,乃被告二人間之債務關係,非犯罪所得分配,與本案無關等語。
㈡被告董美娥固坦承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其對告訴人佯稱辦
活動而借得15萬元。另就起訴事實一㈡部分,其有利用不知情之董忠勝向告訴人詐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均係董忠勝對外承攬工程所收受之支票而向告訴人借款。又應告訴人之要求在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再由不知情之王祥宇於本票上背書而向告訴人借得10萬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鄭舜元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犯意,我有要還告訴人錢,也確實都有還錢給告訴人等語。
五、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行使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因此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言詞、行動或其他方式行使與事實不符之詐術,致相對人產生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認知,而相對人因此欺騙行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產生損害,始能成立;倘行為人自始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得以詐欺罪與被告相繩,又行為人縱有告知相對人不實之資訊,然相對人與行為人締約並交付財物之緣由,並非因行為人以告知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不能以行為人事後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反推認行為人於締約之際,即有詐欺相對人之意思及行為,故倘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者,自不得徒憑行為人有民事債之關係上債務不履行情事一端,即據以臆測行為人初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犯行,否則與刑事證據採證原則即屬有違。
六、經查:㈠被告董美娥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借款之事實:
⒈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董美娥於104年12月8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在臺北的贈品公司要辦活動,需要15萬元之資金周轉,而向告訴人借款15萬元,告訴人即於上開時間交付15萬元予被告董美娥一情,業據被告董美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鄭舜元說我需要錢,他跟我說要以在臺北辦活動的名目跟告訴人借錢,告訴人才會願意借錢,後來我就這樣跟告訴人說,告訴人便拿了15萬元借我。實際上我並沒有要辦活動,但起先我就跟告訴人說我是作贈品的,也只能這樣說(見院二卷第112頁、第116頁正面至117頁正面、第1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董美娥跟我說在臺北的贈品行銷公司要辦活動,要跟我借15萬元。在這之前,鄭舜元也先打電話跟我說,要我幫助董美娥,我就拿錢出來借給董美娥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23至124頁,院二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正面、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第
109頁),堪以認定。⒉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鄭舜元於104年12月26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告董美娥後,被告董美娥於同年月27日上午10時許,與告訴人及被告董美娥胞弟即經營耀萬企業有限公司之董忠勝相約在該鐵皮工廠內,由不知情之董忠勝向告訴人詐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係董忠勝對外承攬工程所收受之支票,告訴人同意借款後,又與被告董美娥相約於當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交付借款。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被告董美娥偕同王祥宇一同前往,告訴人另要求被告董美娥須於先前簽發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104年12月27日)及到期日(105年3月31日)並找他人背書以示負責,方願意借款10萬元,故被告董美娥除於本票8紙上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外,亦應告訴人之要求,由不知情之王祥宇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上背書,告訴人即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董美娥收受。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跳票等情,為被告董美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他卷第232至233頁、第42至43頁、第125頁,院一卷第35頁,院二卷第28頁正面至29頁正面、第19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見他卷第127至128頁,偵卷第
124頁,院二卷第99頁正面至103頁正面、第105頁反面、第108頁正面、第110頁)、證人董忠勝、王祥宇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他卷第149至150頁、第234至235頁),且有票據號碼XX0000000、XX0000000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他卷第76至77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偵卷第50至85頁)、票據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本票(他卷第57至59頁)等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董美娥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支票非董忠勝承攬工程所收受,仍利用董忠勝持以支票佯稱為其所有,以擔保被告董美娥向告訴人之借款債務,確有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無誤。
㈡惟被告董美娥於向告訴人借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針對起訴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董美娥向告訴人借得15萬元後,確有償還借款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董美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印象中我跟告訴人借的15萬元,應該都已經全額還款。告訴人帳戶內104年12月23日1筆7萬元的現金存入就是我還的,另外8萬元我認知中也有還等語(見偵卷第43頁、院一卷第34頁,院二卷第27頁反面、第119頁反面、第122頁反面至123頁正面);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這筆15萬元的借款,我忘了跟被告董美娥是約定一個禮拜或多少天,她有先還我7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99頁正面、第101頁正面、第107頁反面至108頁正面、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26至127頁),是被告董美娥確有匯款7萬元以資償還之事實,堪以認定。參以此部分借款之時間為104年12月8日,而被告董美娥匯款之時間為同年月23日,僅相隔約15日,時間尚屬相近,可見被告董美娥主觀上確有還款之意願。再者,被告董美娥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到期日105年2月28日、面額8萬元之支票1張予告訴人,並已兌現一情,有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查(院二卷第128至129頁),堪以認定。被告董美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給告訴人1張面額8萬元的支票,到期日前我還借錢來軋這張票,這是要還我積欠告訴人這筆10萬元的款項,我還剩2萬元沒有償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32頁,偵卷第43頁、第124頁,院二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119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然該張支票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時間,被告董美娥與告訴人尚未成立第二筆借款,足見該張支票所支付之目的應係用於清償第一筆15萬元之借款,被告董美娥所述該張支票是用於清償第二筆借款等語,應係該紙支票簽發在前、兌現在後,致其記憶混淆而有所誤認。又該筆支票兌現之金額8萬元加計被告董美娥先前所匯款之7萬元,恰好全額清償第一筆借款債務,亦徵被告董美娥前開辯稱在其認知中已全數償還第一筆借款債務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起訴事實一㈡部分:
①被告董美娥雖辯稱其有以上開8萬元之支票用以清償所積欠
告訴人的第二筆10萬元借款等語。然上開8萬元支票應係用以償還第一筆借款15萬元借款債務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除此以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董美娥尚有償還第二筆10萬元借款之事實。然據被告董美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還告訴人錢,我給告訴人1張8萬元的支票,到期日前我還借錢來軋這張票,這是要還我積欠告訴人這筆10萬元的款項,我還剩2萬元沒有償還等語明確(見他卷第
232頁,偵卷第43頁、第124頁,院二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正面、119頁反面、第123頁反面),是依被告董美娥所述,其主觀上乃認知該張支票是用以償還第二筆10萬元之借款。衡以被告董美娥是於104年12月15日交付該張支票予告訴人,與第二筆10萬元借款債務成立之時間同年月27日,僅相距約12日;又在該張支票兌現前,被告董美娥與告訴人之間同時存在兩筆借款,是被告董美娥在兌現該張支票時,非無混淆之可能性。從而,被告董美娥在籌款匯入支票帳戶以供兌現該張支票時,確有可能誤認其所為係在償還第二筆10萬元之借款,則被告董美娥辯稱其有償還第二筆10萬元借款等語,雖與事實不符,卻非卸責之詞。而被告董美娥實際上雖無償還此部分債務之行為,然其既已籌款以供支票兌現,用資清償其主觀上誤認之第二筆借款,即非基於不履行債務之惡意,自難以此反論被告董美娥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董美娥大可於借款後百般拖延還款,或任憑支票跳票後避不見面,而無須再行借款使該張支票得以兌現。是以被告董美娥事後還款之情形以觀,被告董美娥辯稱其借款當下確有還款的誠意等語,非全無可信。
②再查,本案被告董美娥向告訴人共借得25萬元,除被告董美
娥已償還15萬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外,被告董美娥於第一筆借款當日先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內一情,有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院二卷第126至127頁)。是以,被告董美娥向告訴人所借之第二筆10萬元借款,雖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董美娥確已清償。然被告董美娥給付予告訴人之款項,加以其前開所償還債務之款項15萬元,共計25萬元,恰與被告董美娥借款總數相等。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鄭舜元說這筆10萬元是董美娥為了表示她有要還800萬元債務的誠意,先還一筆10萬元給我,我就是因為這筆10萬元,當董美娥向我借15萬元的時候,我馬上借給她等語(見院二卷第193頁反面至194頁正面)。然如被告董美娥確有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則其借款金額自應高於為取信告訴人而匯入之金額,始合常情,豈有被告董美娥所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竟與借款總額相等之理?亦徵被告董美娥於借款之時,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被告鄭舜元並無與被告董美娥就起訴事實一㈠、㈡部分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經查,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鄭舜元提議被告董美娥可
以辦活動為名義向告訴人借款,並先與告訴人聯繫請其借款予被告董美娥一情,業據被告董美娥、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應堪認定。被告鄭舜元雖向被告董美娥提議以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然被告董美娥就此部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一事,業經認定從前,則被告鄭舜元自無與被告董美娥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且本件關於被告董美娥與告訴人間借款內容之約定,均係由被告董美娥親自與告訴人商議。而依被告董美娥、告訴人前開所述,僅可認定被告鄭舜元係居間之介紹人,被告鄭舜元自始均未介入借貸內容之議定,尚難遽論被告鄭舜元有何與被告董美娥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詐欺犯行。
⒉再就起訴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董美娥並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
有意圖,是被告鄭舜元自無從與被告董美娥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查,被告鄭舜元於104年12月26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予被告董美娥之事實,業據被告鄭舜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拿這2張支票給董美娥,但這是因為我欠告訴人錢,我要償還欠告訴人的債務,我不曉得為什麼會被董美娥拿去借錢等語(見偵卷第126頁,院二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正面);另被告董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鄭舜元拿這2張支票給我,他說如果說是董忠勝收回來的票,告訴人應該就會借錢。這2張支票,其中1張是要償還800萬元的欠款、1張是要跟告訴人借錢(見院二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反面、第114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118頁正面、第123頁正面)。是被告鄭舜元交付被告董美娥支票之目的,究竟係為償還被告鄭舜元對告訴人之債務,抑或使被告董美娥得持以向告訴人借款一情,被告二人所述互有歧異。而因被告鄭舜元否認交付支票之目的係供被告董美娥向告訴人借款一情,則單以被告董美娥之證詞,在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董美娥所述較為可信之情形下,實難為不利於被告鄭舜元之認定。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舜元於借錢當天始終沒有出面等語(見院二卷第105頁反面),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鄭舜元就起訴事實一㈡部分,有何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行為分擔。
㈣至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鄭舜元向告訴人佯稱被告董美娥為上游
廠商,而為取信於告訴人,乃由被告董美娥以其名義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本票共8紙予告訴人,以擔保被告鄭舜元先前對於告訴人之債務,以此種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董美娥係被告鄭舜元之上游廠商,為有清償意願之人。被告二人再趁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起訴事實一㈠、㈡之詐欺取財行為等語。此據被告鄭舜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董美娥僅是單純朋友關係,並無生意、商務上之往來。我知道董美娥並無資力付這800萬元等語(見院二卷第189頁反面至190頁正面);被告董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答應鄭舜元幫他處理債務,這樣他就可以對告訴人有交代。鄭舜元也沒有說要騙告訴人,只叫我跟告訴人見個面,鄭舜元的意思是要我跟告訴人說我是作贈品的,跟他有往來。後來見面時,告訴人就叫我簽本票。我可能有跟告訴人說我是鄭舜元的上游,但我忘掉了等語(見院二卷第115頁正面至116頁正面)。是依被告二人前開所述可證被告鄭舜元為擔保其對於告訴人之債務,確有使無資力之被告董美娥為其債務簽發本票。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一㈠、㈡所載之借貸關係,分屬不同之債權債務內容,本無必然之關聯。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第一筆借款15萬元的部分,並沒有被騙等語(見院二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是告訴人就起訴事實一㈠部分並無受詐騙之感受。由此可徵,縱告訴人確有誤信被告董美娥係為有資力之人,然其嗣後同意借款予被告董美娥,亦非出於被告董美娥為被告鄭舜元債務簽發本票擔保債務此一因素。準此,起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以此方式使告訴人誤信被告董美娥為有清償意願之人,而被告二人即趁取得告訴人信任之機會,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難認有據,尚難以此為對被告二人為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被告董美娥係以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固有
可議。然依本案被告董美娥事後處理償還告訴人款項之態度、方式,難認被告董美娥於於向告訴人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就被告鄭舜元部分,依本案卷證亦難認其有何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被告董美娥既無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鄭舜元亦無從與被告董美娥形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二人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本案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鄭伊倫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票據種類││││││││├──┼────┼────┼──────┼──────┼────┤│1│正皓科技│105年3│27萬3,000元│XX0000000號│支票│││有限公司│月20日││││├──┼────┼────┼──────┼──────┼────┤│2│同上│105年4│25萬2,000元│XX0000000號│支票││││月10日││││├──┼────┼────┼──────┼──────┼────┤│3│董美娥│104年12│100萬元│WG0000000號│本票││││月27日││││├──┼────┼────┼──────┼──────┼────┤│4│同上│同上│100萬元│WG0000000號│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