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2號原告 徐浩丞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 律師
曾本懿 律師 郭小如 律師被告 方瑞豪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關係,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間向被告提及擬開設招待中心拓展業務之計畫,並向被告表示若將來成立接待中心,將聘請被告擔任招待中心之招待,而原告就此實際上未曾有具體、明確之規劃,亦未就此與被告成立契約。詎被告於106年2月間聽聞原告決定不成立招待中心,即向原告表示其已替原告打點開店事宜,且支出時間、金錢及費用,要求原告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票作為賠償,並恫稱外面有人將替被告打抱不平,復表示該本票僅是要讓被告之配偶安心,不會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擔心若未順被告之意將遭遇不測,遂於106年
2月初簽發本票(發票日105年10月1日,到期日lO5年10月10日,票據號碼500754號,面額1,2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而該紙本票因係受被告詐欺、脅迫始行簽發,原告得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倘認系爭本票非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立,則被告在未受原告委任之情形下,主動就設立招待中心乙事尋找設立地點與公關小姐,因被告嗣後向原告主張其為原告管理上開事務受有損害,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損害賠償,然被告未實際受有損失,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再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主張之承諾債務之無名契約,然被告未實際受有損害,自不得依該無名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又該1,200,000元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應予酌減。再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5600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車輛並於106年12月12日拍定點交予買受人即被告。而原告既已撤銷前開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529,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基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其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領取之分配款529,000元交予原告,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受被告脅迫、詐欺之事負舉證之責。又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基於承諾債務之意思表示,兩造就此成立承諾債務之無名契約,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者,原告所為給付義務非違約金之性質,當無酌減違約金之適用。另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所領取之分配款額僅為130,558元,原告所指之529,000元則係被告依拍賣程序另行繳付之價金,非屬不當得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
㈡兩造先簽立系爭本票後,再簽立另紙分期給付之本票,該分期給付之本票後來合意作廢。
㈢被告於106年12月12日拍定取得系爭車輛。
㈣原告於106年4月、5月間共給付被告60,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發?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1.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是否成立無因管理?倘是,被告是否未因管理事務而受有損害,故對原告無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定之債權存在?
2.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承諾債務之無名契約?又系爭本票之金額是否為違約金之性質?有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執行程序
中所領取之分配款?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受被告詐欺、脅迫所簽發?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向其恫稱外面有人將替被告打抱不平,並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要讓被告之配偶安心,故其受被告詐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經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觀諸兩造於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即105年10月1日後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同年11月1日稱:「豪哥你能否自行開一台呢?我載媄棋」等語,兩造於同年11月2日之對話則顯示:「(被告:)忘了跟你說...今天公司的餐真的好吃。(原告:)呃!我吃不下去;好清淡」等語,又兩造再於同年11月3日對話:「(被告:)今天幾點要見面?你不是約我今天要見面?看晚上幾點你再打給我。(原告:)好;我在酒饕客!(被告:)地址給我一下。(原告:)青海路193」等語,同年11月15日及16日之兩造對話則為:「(原告:)你在哪呢;我去找你。(被告:)在家樓下」等語,及「(被告:)7點半富國路85度C,在江豪記臭豆腐隔壁。(原告:)好;會晚一點;我在公司等等到;快到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而原告復於同年11月17日至19日間,傳送數張年輕女性相片予被告,並稱:「我快爆了;哈哈哈哈;可以親嗎;我忍不住啊;這好難。」等語,而被告亦回傳數張女性照片稱:「(被告:)如何。(原告:)不錯。(被告:)明白;符合你的標準嗎。(原告:)可以;不錯」等語,亦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觀諸兩造間之上開對話內容、言談語氣與相互回應,可見原告未有何擔心受懼之情,甚而主動與被告閒聊談天並相約聚會,倘其確有所指受被告詐欺、脅迫之事,應不至於有此輕鬆自然之反應,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未就受詐欺、脅迫一事舉證以供本院查明,亦尚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有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受其委任而逕尋覓坐月子中心之招待所,故其基於無因管理之損害賠償義務而簽發系爭本票,然被告未因此實際受有損失,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之爭執,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為之。
2.經查,參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傳數張庭園相片予原告,並稱:「仁武八卦寮、車庫可停五部車」等語,原告則回覆:「這感覺很讚!很隱密」等語,被告再稱:「這間房間都有了,客廳稍微改一下視聽設備錢花得比較少;好像有5間房間」等語,原告則回以:「我排時間去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復於105年11月3日稱:「幫我印一張名片、職稱-顧問、我的名子跟手機號碼就可以了」等語,原告則回覆稱:「OK」等語,而兩造另於105年12月間對話:「(原告:
)富民路囉。(被告:)現在嗎。(原告:)嗯;都是醫生」等語,亦有LINE對話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第83頁),已見被告積極處理與原告有關之特定事務,甚而請原告為其印製載有職稱之名片,原告則不僅未有拒絕或訝異之反應,甚而為應允之答覆,堪認被告主張其受原告委託籌備坐月子中心招待所之相關事務等語,非屬無稽。反觀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受委任而管理事務,進而就招待中心籌備一事成立無因管理云云,然其迄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意旨,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無因管理,而被告未實際受有無因管理損害,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應非有據。
3.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所稱之債務承認契約,被告亦應證明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債務承認者,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契約,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當事人雙方苟有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者即足當之,尚不以損害之發生為要件,俾尊重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該債務承諾之無名契約須以損害發生為必要,已與一般債務承諾無名契約著重於無因債務拘束性之性質有別,且原告亦未證明兩造就該債務承諾之無名契約有何以被告受有損害為必要之特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憑。至原告另稱: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為違約金性質,應予酌減云云,然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就系爭本票如何屬於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等節,均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明,亦尚乏其他客觀、具體之資料足資佐憑,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為違約金云云,亦非有據。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程序之
分配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而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經查,原告無法證明其受被告詐欺、脅迫,亦無法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即難謂系爭執行程序有何得撤銷事由,則被告本於系爭執行程序合法取得拍定系爭車輛之分配額,自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額,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其受被告詐欺、脅迫,或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執行程序之分配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謝琬萍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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