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9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876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弘鼎旅行社之負責人,於民國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第BR-316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人員通知,自原告所攜托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LAVENDERFLORALWATER精油禮盒瓶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1,042.15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以原告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396,018元,並將該項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7月22日北普法字第0941005679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攜帶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
事?有無故意過失?㈡被告核估之貨價,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不知所攜帶者為管制物品,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故意可言:
⑴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
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均以行為人明知所攜帶者屬應稅物品或管制物品,始有「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可言,其責任條件應以「故意」為必要。
⑵查原告所攜帶之精油禮盒,其外觀包裝緊密,其內之塑
膠瓶排列整齊且包裝完整,瓶上亦貼有外文標籤,就精油製造廠商之名稱、精油種類及重量均標示清楚,另塑膠瓶外亦套有伸縮膠膜,如不將膠膜撕開,根本無法打開塑膠瓶,自難於瓶外聞其味道。另訊據本案貨主 張家榮 於該案刑事偵審中亦承認扣案之精油禮盒及其內之塑膠瓶,均為其所分裝、封存,伊並未告知旅行社負責人(即原告)、領隊或其他團員精油禮盒內藏有K他命成分之動物用麻醉劑,有偵訊筆錄可憑,顯然原告事先並不知情。況精油依法並非於入境時必須辦理申報之物,益見原告於並無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⒉縱本件確係出於故意,而認原告就扣案之物有匿未申報或
規避檢查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論處,原處分亦有以下違誤:
⑴查本件係於92年5月12日由被告之關員根據台南地檢署
檢察官及士林分局人員通知,於逐一檢查搭乘長榮航空第BR-316次班機來自澳洲之旅客行李時查獲;又因本件涉及刑事責任,故由台南地檢署移轉管轄,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93年偵字第18650號偵查起訴。
⑵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知,系爭扣案貨品係張家榮
委由陳明華向澳洲公司所訂購之名為「KETAMAV」之動物用麻醉劑,訴外人張家榮為順利將上開貨品運輸入境,於是透過不知情之原告所開設之弘鼎旅行社,代為免費招募三、四十名前往澳洲旅遊之團員,回國時則應依其所託,將外觀上為精油禮盒包裝之扣案物攜帶入境。
再者,本件刑案審理期間,檢察官亦不否認系爭物品係由陳明華向澳洲藥廠所訂購,檢察官並援引搜索陳明華住處所得之TAXINVOICE及匯款水單等資料,作為起訴陳明華之證據。可見系爭私運物品並非原處分書所述之液態K他命,而係陳明華向澳洲MAVLAB藥廠所訂購之名為「KETAMAV」之動物用麻醉劑。本件貨品既係澳洲藥廠所生產之名為「KETAMAV」之動物用麻醉劑,自應以
TAXINVOICE所載之貨價,科處罰鍰,始屬合法。⑶依訴外人陳明華向澳洲藥廠購買系爭貨物之TAXINVOICE
所載,系爭扣押物原包裝每瓶50毫升,一瓶單價澳幣11元,共五千瓶,總計貨價1,181,235元(即5000瓶×每瓶澳幣11元×匯率21.477=1,181,235元)。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團員每人各攜帶5盒禮盒,每盒內裝6瓶,每瓶250毫升,至於原告亦攜帶5盒禮盒,但其中一盒僅裝5瓶,共計29瓶,依前開方式計算,原告攜帶系爭貨物實際貨價為34,256元(即29×5×11×21.477=34,255.815)。
㈣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
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略以: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受託攜帶物品入境,理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以免受罰。
惟原告竟未善盡注意義務,以致發生前揭攜帶毒品入境之違法情事,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⒊被告對於緝案毒品之鑑定核價,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所提供個案毒品純質淨重,嗣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據以核價,以作為科處罰鍰之依據。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係專司驗估之機構,除其本身有各種貨物驗估之人才及資料外,對於特殊之貨品,亦有應委請何人或何機構代為鑑定之知識與經驗,是以由該處驗估之貨價,具有公信力,至於原告所提供之進口貨價憑證(TAXINVOICE)、匯款水單等資料,載明KETAMAV為動物用麻醉劑,與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0920091852號函鑑定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顯有不同。被告依據實際查驗結果,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價格,對原告核處上列罰鍰金額,洵無違誤。
⒋原告以前揭方式將三級毒品液態K他命藏於「CRABTREE&
EVELYN」牌LAVENDERFLORALWATER精油瓶內,核屬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之行為,已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處罰要件,原告違法行為,至為明確,被告依法論處,洵屬適法。
理由
一、按「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亦著有解釋。
二、原告於92年5月12日自澳洲搭乘長榮航空第BR-316班機入境時,經被告執檢關員根據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及士林分局人員通知,自原告所攜托運行李內之「CRABTREE&EVELYN」牌精油禮盒瓶內查獲液態K他命純質淨重1,042.15公克,係屬管制物品,被告以原告攜帶管制物品入境,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396,018元,並沒入該項貨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之「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以「故意」為必要,原告受託攜帶之系爭精油禮盒包裝完整,其內之精油瓶又皆以塑膠伸縮膜封裝緊密,復貼有顯示精油品牌、重量之標籤,原告無從自其外觀得知其內藏有K他命成分之動物用麻醉劑,並無故意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之行為;縱認原告係出於故意,系爭貨品係訴外人陳明華向澳洲MAVLAB藥廠訂購之名為「KETAMAV」之動物用麻醉劑,被告應以TAXINVOICE所載之貨價科處罰鍰,始屬合法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攜帶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有無故意過失?㈡被告核估之貨價,是否實在?
三、關於原告攜帶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有無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情事,有無故意過失部分:
㈠原告攜帶系爭「CRABTREE&EVELYN」牌精油禮盒入境,經
查獲內有液態K他命管制物品之事實,有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2年
5月23日刑鑑字第0920091852號鑑驗通知書、查扣清冊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攜帶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規範之對象為「旅客」,是
旅客出入國境,如有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者,即應據實申報,如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即應予處罰。本件原告自稱系爭貨物係以精油禮盒包裝完整,而盒內之精油瓶瓶身均貼有顯示精油品牌與重量之標籤紙,精油瓶外部包有塑膠伸縮膜,從瓶口一直封到瓶底,現場警方勘查人員係使用刀片開拆上述塑膠伸縮膜等語。是依此包裝外觀,無論真正之貨主或原告,均有意使海關或他人相信系爭貨物為精油禮盒包裝之精油,原告亦稱其主觀上所認知者為攜帶精油入境,故若原告為申報,其所申報者必為精油,不可能申報為K他命。然事實上系爭貨物為內含高純度K他命之溶劑,原告係以精油禮盒封裝之形態攜帶入境,自屬匿不申報,規避檢查。㈢又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義務但尚未構成犯罪行為所實施之高
權行為,以處罰故意及過失為原則,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第
1項之「匿不申報」「規避檢查」,並未規定以「故意」為必要。本件原告刑事責任部分雖獲判無罪,然充其量僅能證明其非故意,不能證明其無過失。按國人出國旅遊頻繁迄今數十年,受託攜帶物品入境若疏未注意,極易觸法違規,已為國人普遍周知之常識,況媒體新聞不時報導,機場亦有警示標語。原告身為弘鼎旅行社之負責人,此為其所明知,尤應注意避免受託攜帶物品出入國境,而受託攜帶物品時,亦應負有注意避免所攜帶之物品為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品之作為義務,並依規定據實申報,並提醒參與該旅行社之旅遊團員提高注意。乃竟接受訴外人張家榮以負擔每人2萬6千餘元團費為條件之委託,招募30餘名免費旅遊、惟須於回程時代為攜帶精油禮盒入境之澳洲旅行團團員,並於旅行團團員回程時將訴外人張家榮所提供系爭含K他命之精油禮盒分發予各旅行團團員夾帶入境,原告亦自行夾帶其中5盒(共29瓶),致遭查獲內有液態K他命管制物品。原告受託攜帶封裝完整「外觀」為精油,實際內容物不明之物品,既未明確查知受託物品為可攜帶者,致遭查獲攜帶毒品入境,縱無故意或不知情屬實,亦難謂無過失,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不能免罰。
四、關於被告核估之貨價,是否實在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由訴外人張家榮委託訴外人陳明華向澳
洲MAVLAB購買之KETAMAV動物用麻醉劑,由張家榮等人將之分裝於備妥之精油瓶中,其外再以精油禮盒包裝,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團員攜帶入境云云。查該溶劑查獲時,計有1,019瓶,以精油禮盒分裝為170盒,除其中一盒裝5瓶外,其餘每盒均裝6瓶,由原告及同旅行團之成員計34人分別攜帶,原告攜帶5盒共29瓶(其中一盒裝5瓶)。而查獲之1,019瓶溶劑,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刑事警察局自每盒中各自抽取1瓶樣品鑑驗,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
K他命)成分,純度均為14.70%,並非動物用麻醉劑或精油,有前述該局鑑驗書可稽。又因每名旅客攜帶之前述溶劑,其每瓶填充數量未必相同,查獲單位為求精確計,針對每名旅客個別攜帶之重量予以列表分別計算,有原告等34人液態
K他命案件明細表在原處分卷可按。經核原告攜帶29瓶溶劑總毛重為7,986.44公克,扣除瓶身重量後,按純度14.70%計算,其所含K他命總純質淨重為1,042.15公克,被告所為認定並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係經送查價,依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
處)簽復意見,以K他命純質淨重按每公斤38萬元之數額,計算原告攜帶入境之K他命貨價為396,018元,固非無見。
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驗估處係專司驗估之機構,其驗估之貨價,固具有公信力,然對於特殊之貨品諸如本件之K他命,亦應委請有關機構代為鑑定及提供相關資訊參據。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驗估處係根據法務部調查局92年2月27日調緝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91年下半年國內毒品買賣平均價格表」計價,因法務部調查局未能提供當時K他命之市場交易價格供參,遂比照安非他命之大盤平均最低價格,認定系爭K他命之價格為每公斤38萬元。然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K他命則為第三級毒品,前者較後者之管制等級尤高,前者之價格依一般行情亦較後者為高,驗估處竟比照安非他命之價格(縱然為大盤最低價)核估系爭K他命之價格,顯然無據,被告據此對原告為不利之處分,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攜帶K他命管制物品入境,匿未申報,規避檢查之情事,原告主張不應處罰云云,均無可採。被告依首開規定科處罰鍰,並沒入貨物,固無不合。惟就系爭K他命貨價之核估既有重大瑕疵,則其據以作為裁罰之依據,即非合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欠妥適,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核實查明系爭K他命之貨價,俾作為裁罰之基礎,以昭折服。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孟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