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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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秀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秀芳犯賭博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 羅翠巧 簽賭,助長賭博投機風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本案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且簽賭金額尚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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