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78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784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債務人 周嵐菁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周嵐菁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44,57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期至107年12月24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百分之5機動計息。
(二)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1成計算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成加附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年09月2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44,573元及其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心怡◎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