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上訴人 彭景義
邱忠平
王震剛 謝平緒 楊宗憲 郭文經 沈錦品 呂星貴 陳金積
武耀威 彭景瀚 施朝瀚 徐信鐘 陳有偉 黃元賢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張龍泉 呂明陽 林家逸 黃福富 王泳傑 被上訴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 (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3,734,433元(附表請求金額之加總),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
368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