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雄簡字第216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8月22日清晨4時20分許,駕
駛其所有登記在訴外人 李曉喬 名下之車牌碼號0000-00(起
訴狀誤繕為GN-3536號)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
客車),沿高雄市○○○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民族二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時,依右轉專用號誌燈
指示,右轉沿七賢一路往西方向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起訴狀誤繕JP-8568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
二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被告竟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
況,超速闖越紅燈直行而來,造成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
頭撞及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使系爭小客車原地打轉
,並受有多處損害,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00,110元
(即零件費用300,510元、扳金費用76,100元、烤漆費用
23,5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用40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市○○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七賢路口,欲右轉往七賢路
往西行駛時,適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民族二路北上內側車
欲左轉往七賢一路行駛,因原告疏未注意禮讓伊之車輛先行
,即貿然左轉,致使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原告之系爭小客
車發生碰撞,使伊之汽車受有損害,共支出修復費用58,000
元。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肇致,伊並無過失,自毋庸
賠償原告之汽車修復費用。再者,伊之保險公司人員自行評
估原告之系爭小客車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73,610元,原
告請求張40餘萬元實屬過高;況且,本件車禍係因原告之過
失所肇致,原告應賠償伊汽車之修復費用58,000元,縱使認
定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亦主張以伊汽車所支出之修
復費用58,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登記在訴外人
李曉喬名下。
㈡原告於93年8月22日清晨4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
高雄市○○○路與七賢一路交岔口,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
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身、右前車頭多處毀
損。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對於系爭自用小客車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對於系爭小客車毀損,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主張其於93年8月22日清晨4時20分許,沿高雄市○○
○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二路與七賢一
路有右轉專用號誌燈管制之交岔路口時,依右轉號誌燈指示
右轉往七賢一路行駛時,適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民族二路慢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闖
越紅燈超速直行,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右前車頭多處
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陳稱:「我沿民族
二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右轉七賢一路向西行駛,對方駕自小
客車3536-GN沿民族二路行駛哪一個快車道我不清楚,南向
北左轉七賢一路向西行駛至肇事地,本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右
後車門相撞及肇事,雙方車都已移動現場...」,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開車沿民族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要右轉七賢路行駛,我轉到快靠近七
賢路時,我車子的左前方撞到原告車子的右後門,我就停下
來,但原告的車子在原地打轉,打轉的過程中是否有撞到我
的車,我已經不記得了。我要轉彎前並沒有看到原告的車,
她從哪個方向開過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並不相符,是被告辯稱伊於車禍發生前係沿民族二路外
側快車道往南方向行駛,及原告是沿民族二路北向車道左轉
七賢一路行駛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本件車禍係發生在高雄市○○○路與七賢一路交岔路口處,
民族二路南下車道劃有3線快車道、1線寬6.5公尺之慢車
道,且慢車道與快車道間有1寬6公尺之分隔島,七賢一路
西向車道則劃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肇事路口視線良
好,車禍發生後,自民族二路南下慢車道停止線往南13公尺
及17公尺處起往七賢一路西向內側車道斑馬線上止,留有西
南方向左、右輪各12.9公尺及16.3公尺長之被告汽車輪胎滑
痕,且該左、右滑痕起點分別距離民族二路南向慢車道外側
路面邊線各3.2公尺及4.1公尺,並在七賢一路西向內側車
道附近之斑馬線上遺留有撞擊碎片,及造成被告之汽車左前
車頭處毀損與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凹陷、右後輪歪斜及右前
車頭毀損等情,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
2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43頁),再參以處理本
件車禍之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件車
禍現場圖示伊製作的,現場圖上的輪胎滑痕就是煞車痕,撞
擊的碎片是留在七賢路的人行道上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53
頁)。顯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駕駛汽車沿民族二路慢
車道往南方向行駛,於經過民族二路南向慢車道停止線欲右
轉往七賢一路行駛時,因煞車不及,造成其所駕駛汽車左前
車頭撞及原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使系爭小客車原地
打轉,又與被告之上開車輛擦撞無訛。被告雖警詢中陳稱:
原告是沿民族二路左轉七賢一路往西行駛云云,然其於審理
中已自承:不清楚原告是從何方向開過來等語,已如前述,
再參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伊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民族二路外側快車道北向南右轉往七賢一路行駛時,被
告駕駛汽車沿民族二路慢車道北向南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
26、51頁),及被告之煞車痕起始點在民族二路南下慢車道
之延伸線上與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觀之,原告之系爭自
小客車應係沿民族二路北向南外側快車道右轉七賢一路行駛
時,遭被告所駕駛之沿民族二路北向南慢車道之汽車撞及右
後車身。又被告之左、右輪煞車痕分別為12.9公尺及16.3公
尺,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結
果,被告行車速度至少為50至60公里,再佐以車禍事故發生
後,原告之賓士廠牌系爭小客車右後車門凹陷、右後車輪傾
斜及該廠牌車輛鋼板以厚重聞名,於遭撞及後原地打轉等情
觀之,顯見被告當時應係以高於時速50至60公里以上之速度
超速行駛,於發現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右轉行駛而來,雖採取
煞停之閃避措施,但因車速過快而煞避不及,致猛力撞及原
告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處甚明。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
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前方車前狀況,貿然疾駛右轉,以致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小客車時,業已煞避不及,而與原告之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
,致使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右前車頭、右後車輪多處毀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毀損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有理。
㈡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地184條第1項、第196條、213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修復系爭自用小
客車,支出修復費用4,001,100元,其中工資零件費用300,
510元、扳金費用76,100元、烤漆費用23,500元,業據其提
出皇昇汽車電機行出具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件
為證,並經證人即皇昇汽車電機行負責人 蘇建義 於本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雖辯稱其保險公
司人員估計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只需173,610元云云,然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稱無證據證明,是其空言所辯
,委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400,110
元,自堪信為真正。
⒉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乃於86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3
年8月22日,使用期間為6年10月,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
,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折舊(工資部分
,無折舊問題)。然依行政院7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小客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則系爭自小客車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已使用6年10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
限,僅餘殘價,則系爭小客車受損修理部分零件之殘價即為
50,085元〔計算公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00,510÷(5+1)=50,085〕。是本件原告之系爭小客車
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零件殘價額50,085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即扳金費用76,100元與烤漆費用23,500
元,合計為149,6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能准
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主張就被告
車輛受損害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云云
。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沿民族二路慢車道北往南欲右轉
七賢一路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原告已沿同方向外側快車道右
轉七賢一路行駛,即貿然超速疾駛而來,因煞車不及而撞到
原告之系爭小客車右後車身,已如前述,疏難謂原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自毋庸負任何賠償之責。是被告
前開所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
9,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