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劉坤成被告陳浩東選任辯護人黃鉦哲律師被告 張家裕
黃勝偉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之Apple廠牌手機iPhone12Pro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應發還劉坤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坤成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iPhone12Pro1支,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案件扣押,而該案業已偵查終結,然仍未予發還,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有之Apple廠牌手機iPhone12Pro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係聲請人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縣警察局於110年10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在雲林縣○○鎮○○路00號聲請人住處執行搜索扣押之物,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514號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偵2918卷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1頁;本院卷1第265頁至第266頁)。惟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案號為同署110年度偵字第7971號),經徵詢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均稱對聲請意旨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雲檢春和111蒞2519字第1129001586號函在卷可參,又該手機未經列為本案證據,復非違禁物或得沒收之物,應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發還所有人,故聲請人聲請發還Apple廠牌手機iPhone12Pro1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蕭孝如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