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榮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前開7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物品之動機、手段;(3)被害人遭竊之物均已領回;(4)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5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1年度速偵字第9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